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固定设备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引导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实施转产或搬迁。
工业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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